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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036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聲請人
彭定恒
相對人
林彥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新北市,金額新臺幣1,85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8年6月,詎於108年6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究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付款地僅記載新北市,並未明確載明究為新北市所轄之何行政區,又因本院所管轄之範圍包括新北市政府所轄之新店區、烏來區、深坑區、石碇區、坪林區,故本件本票裁定事件,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合先敘明。再查,本件本票到期日為108 年6 月,未有「日」之記載,應視為未載到期日,而為見票即付之本票。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36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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