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48號
- 上訴人
- 洪淑美
- 訴訟代理人
- 彭定恒
- 被上訴人
- 林彥男
- 訴訟代理人
- 陳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111年6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7年12月12日,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偽造,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上訴人票據行使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上訴人取得110年度司票字第3520號民事裁定在案。然被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於系爭本票簽名及蓋章,並不認識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系爭本票並未填寫金額,係因受彭定恒之欺騙處理房子之事而借錢,然事後並未拿到錢,又彭定恒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眾多債務,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證人彭定恒舉證有貸與被上訴人金額之事實。況惟依證人彭定恒、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游輝煜於108年10月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證人彭定恒多次表示:「我都沒有出錢,我都沒有出錢」、訴外人游輝煜說:「對,那就是沒有合夥,所以你沒出錢」、證人彭定恒:「所以說我要還給他錢…」、訴外人游輝煜:「所以你沒出到半毛錢」、訴外人游輝煜:「為什麼錢都是他進來的?」等可知,被上訴人並未積欠證人彭定恒或上訴人任何金額。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共有3紙,如不爭執事項所載,並由被上訴人親自簽發同金額之保管條作為證明。彭定恒自108年間起借錢予被上訴人,因發現被上訴人無法還錢始要求簽被上訴人簽發保管條,之後再簽發系爭本票,因彭定恒借款係向上訴人周轉,故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而系爭本票「洪淑美」三個字為彭定恒寫的,面額係照保管條的金額填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至於保管條是被上訴人簽發後交給彭定恒。且上訴人業已提出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兒子之戶口名簿、存摺,證明錢是108年7月從上訴人兒子帳戶現金提領出來交付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簽發之保管條及本票均各有三紙。而本票亦係同一日所簽發。依照經驗法則,倘若如被上訴人所述則被上訴人簽立「保管條」後,自應就同一筆債務,倘若不存在,就依經驗不再可能簽立另外之文件。惟被上訢人反而於107年12月12日,同時簽立3紙「本票」?並同意提供與證人第二種擔保文件?顯見被上訴人抗辯未取得借款金額云云,顯非可採。再者,原審判決亦認被上訴人已自承有於本票上為簽名等發票行為,且未舉證未授權填寫其他補充内容,故應有授權填載。依原判決所論之内容,顯見亦認定被上訴人係有意思的開立各該本票,且授權證人填載部分内容。
(三)惟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僅認因上訴人與證人曾為男、女朋友,對於證人與被上訴人之債務關係知悉甚詳。惟依證人所述,其確實向上訴人取得資金後,交付與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取得金錢後,並未如預期進行應進行之工作,始要求被上訴人補簽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故簽發票據之日期,並非於借款當時,此均符合常理。故上訴人取得票據之時,資金已借出一段時間,就上訴人知悉之內容,確係被上訴人無法返還借款故再開立票據擔保,此為人之常情,有何可論為惡意之處?再者,原審既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直接前後手,有票據無因性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如何知悉所謂證人確實如被上訴人所述並無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一事,即認上訴人具有惡意,亦屬判決理由不備。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3月28日筆錄,本院卷第104頁):
(一)上訴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520號(以下簡稱3520號裁定)裁定准許,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票裁定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本票上付款地「新北市」「林彥男」、「Z000000000」、發票日欄「107、12、12」為其親自簽名,有原審110年11月26日筆錄可按(原審卷第88頁) 。
(三)本票票號0000000(面額185萬元,以下簡稱185萬元本票),由證人彭定恒聲請本票裁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0365號裁定准許。
(四)本票票號0000000(面額322萬元,以下簡稱322萬元本票),由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4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0364號裁定准許。
五、本件爭點為:(一)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為偽造,並未收受借款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部分而言: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等情,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自認:「本票名字是我簽的,新北市林彥男、我的身分證字號、107年12月12日都是我寫的」「當時我只有簽名、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88、182頁、110年11月26日、111年1月14日筆錄),準此,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並填寫發票日、地址、身分證字號,自應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顯與事實不符。
3.被上訴人雖主張並未填寫系爭本票之面額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同面額之保管條一紙為憑,經查,並經彭定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寫金額才會簽名」「是我先寫金額原告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88、182頁),再者,上訴人亦提出被上訴人收受101萬元之保管條一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況被上訴人亦另簽發如不爭執事項3、4所示之本票,被上訴人與彭定恒間有長期之金錢往來,況被上訴人為57年8月7日出生,且大學畢業,有被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51號卷第28頁),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將年屆50歲,並非年輕且毫無知識經驗之人,自無可能交付空白面額之支票交付予彭定恒,且該面額與被上訴人親自填寫之保管條之金額相符,足見,系爭本票之面額為被上訴人授權而填寫至明。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二)就被上訴人主張未收受借款部分或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而言:1.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應就該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上訴人為執票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本無須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即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如主張上訴人有不得行使權利之事由,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乃原審竟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與被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取得本票,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本毋庸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或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惡意取得,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2.經查:彭定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上訴人有簽署收受101萬元之保管條交付彭定恒作為借款之證據。況上訴人之子分別於107年7月20日、107年7月24日、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31日提款如原審卷第193頁之存摺影本所示(合計196萬元),係作為交付借款之證明。再者,被上訴人另簽署如原審卷第199至200-1頁之本票二紙交付彭定恒,如不爭執事項2、3之本票等情,並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錄音對話顯示,被上訴人於錄音自認「我都沒有生活費...」「我知道,還有一些你幫我開銷的」「以前欠你的,當然我就跟他欠」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1、152頁),又參酌被上訴人因積欠債權人溫碧芳等19人之債務,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187號強制執行受理,有該院110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201-202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之侵占案件,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彭定恒也告知.... 少數會給我生活費0000-0000,平均是控制在每月0000-0000(不包括當離婚證人的1000),而在108年6-9月給我生活費平均是控制在每月3000」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3號卷第112頁),核與彭定恒證述: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等情相符,據此,被上訴人因積欠龐大債務,致生活困難向彭定恒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3.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彭定恒借款而交付,已如前述,並再由彭定恒交付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並經彭定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則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非受讓自無權處分之人,亦非惡意取得,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