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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183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聲請人
王冠文
相對人
躍升行銷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沐騰(原名蔡宗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75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3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且記載到期日為108年3月26日,依法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即108年3月25日止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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