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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267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聲請人
飛馬空間概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崇鍵
相對人
璽越生技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安淇
相對人
呂安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審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皆經塗改,惟發票人呂安淇兼璽越生技行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更正處蓋章,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皆更改為107年9月14日,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聲請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267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9月14日  338,400元 未載 108年3月19日 TH0000000 2 107年9月14日  960,000元 未載 108年3月19日 TH0000000 3 107年9月14日  960,000元 未載 108年3月19日 TH0000000 4 107年9月14日  960,000元 未載 108年3月19日 TH0000000 5 107年9月14日  960,000元 未載 108年3月19日 TH0000000 6 107年9月14日 1,200,000元 未載 108年3月19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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