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謝石定、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2807號 聲 請 人 謝石定 相 對 人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相 對 人 廖年毓 李瑞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分別按年息10%、10%、20%、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 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 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2807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1 12,000,000元 10,000,000元 108年8月8日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6% 2 12,000,000元 10,000,000元 108年8月8日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6% 3 6,000,000元 5,000,000元 109年6月2日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6% 4 6,000,000元 5,000,000元 109年6月2日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