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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912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駿瑋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5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9月8日,詎於到期 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11,840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王駿瑋已於109年9月23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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