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147號
- 相對人
- 張耀升
- 相對人
- 輔 助 人 楊玉嬌
-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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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上列相對人就與聲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有智能障礙情事,無法完全理解他人意思,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99號民事裁定於民國109年6月9日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其母親楊玉嬌為輔助人,對本院於109年3月16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查相對人雖經核定有輕度身心障礙,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99號民事裁定認定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其並非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系爭裁定於109年3月25日送達相對人戶籍址並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依法已於109年4月4日對相對人生送達效力,則相對人遲至民國109年6月17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是否確實簽署本票或其簽署時是否瞭解其意義,均屬涉及本票是否有效成立之實體事項,相對人仍得另循訴訟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