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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36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363號

聲請人
乙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炫成
相對人
林裕凱
相對人
林紹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匯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本票記載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月21日,聲請人則陳報於108年1月1日踐行提示程序,因提示日早於發票日,提示程序顯不合法,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故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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