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485號
- 聲請人
- 新格美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國政
- 相對人
-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系爭編號7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民國106年2月14日,其到期日在發票日民國107年2月14日前,故該到期日視為無記載,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之提示日為107年2月14日,因之,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5485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 │(新臺幣) │ │ │├──┼────────┼──────┼───────┼──────────┤│001 │106年12月5日 │580,000元 │未載 │107年8月6日 │├──┼────────┼──────┼───────┼──────────┤│002 │106年12月6日 │300,000元 │未載 │107年8月6日 │├──┼────────┼──────┼───────┼──────────┤│003 │106年12月22日 │500,000元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2日 │├──┼────────┼──────┼───────┼──────────┤│004 │107年1月10日 │400,000元 │107年1月10日 │107年1月10日 │├──┼────────┼──────┼───────┼──────────┤│005 │107年1月24日 │500,000元 │107年1月24日 │107年1月24日 │├──┼────────┼──────┼───────┼──────────┤│006 │107年2月12日 │800,000元 │未載 │107年8月6日 │├──┼────────┼──────┼───────┼──────────┤│007 │107年2月14日 │200,000元 │未載 │107年2月14日 │├──┼────────┼──────┼───────┼──────────┤│008 │107年3月12日 │300,000元 │107年3月12日 │107年3月12日 │├──┼────────┼──────┼───────┼──────────┤│009 │107年5月4日 │400,000元 │107年5月4日 │107年5月4日 │├──┼────────┼──────┼───────┼──────────┤│010 │107年6月29日 │500,000元 │107年6月29日 │107年6月29日 │├──┼────────┼──────┼───────┼──────────┤│011 │107年7月13日 │200,000元 │未載 │107年8月6日 │├──┼────────┼──────┼───────┼──────────┤│012 │107年7月18日 │6,055,533元 │未載 │107年8月6日 │├──┼────────┼──────┼───────┼──────────┤│013 │107年7月18日 │10,083,397元│107年7月18日 │107年7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