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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40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404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緯駿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12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7,81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因違約金並非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縱然記載於本票亦不得請求,是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雖記載「二、■■■前開本息之給付如有遲延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逾六個月以上之部份另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等語,惟既非法定應記載事項,聲請人請求就違約金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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