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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貞淑
相 對 人
林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675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 │├──┼──────┼─────┼───┼──────┼──────┤│001 │93年9月14日 │910,000元 │ │ │ │├──┼──────┼─────┤未載 │109年1月2日 │109年1月3日 ││002 │102年7月31日│650,000元 │ │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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