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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83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聲請人
洪夙官
相對人
千世岱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蘭皓
法定代理人
塗桂枝
法定代理人
張庭益
相對人
張蘭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因到期日塗改未經發票人簽章,仍以塗改前之文義為主)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票號:CH259942影本,經本院命其補正原本迄未提出,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983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1 105年5月5日 900,000元 106年5月5日 TH0000000 107年5月5日 2 104年10月15日 300,000元 106年10月15日 CH259942 10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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