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009號
- 聲請人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相對人
- 瀚平顧問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光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相對人瀚平顧問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光平(民國五十七年九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二一七四七七六四)於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三四四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瀚平顧問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瀚平顧問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陳林星已於民國107年8月2日死亡,相對人瀚平顧問有限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故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訟事件關係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1,608,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5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聲請人業據提出本票影本為證,惟相對人董事陳林星業於107年8月2日因死亡而當然解任,股東李江雄亦於106年12月29日死亡,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陳光平為相對人董事陳林星之子,且為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茲選任陳光平於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344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瀚平顧問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