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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2 日

聲請人
龍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瀚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瀚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8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62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僅泛稱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未提出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且本院於109年7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證明,聲請人迄未補正;復經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99號卷,其中聲請人假扣押執行撤回狀係附條件撤回,非為撤回全部假扣押強制執行。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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