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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津秋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1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8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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