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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9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7 日

聲請人
林家青
聲請人
林家璽
共同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共同代理人
羅國豪律師
相對人
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賢
相對人
林俊宏

林麗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2,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依上開判決,聲請人為相對人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其以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依前揭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本件應列監察人林美賢為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15,000元,合計32,335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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