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瑞
- 相對人
- 拓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培杰
葉仕玄
葉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6,61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28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敗訴中之一部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即告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62號判決改判,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9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4,232元,依前開判決,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而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補字第718號裁定核定為76,385,024元,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經本院於102年6月21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828號裁定核定為75,947,294元,是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7,730元,此部分裁判費為3,921元【計算式:(437,730÷76,385,024)×684,232=3,92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020,540元,依更二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6,619元(計算式:1,020,540-3,921=1,016,61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