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56號
- 聲請人
-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哲弘
- 相對人
- 勗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洪世祥
- 相對人
- 陳淑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4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計新臺幣3,1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5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計3,100,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4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蓋有公司大小章)影本、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9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448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