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14號
- 聲請人
- 陳允恭
- 聲請人
- 楊孟桑
- 聲請人
- 劉文德
- 聲請人
- 吳黎英美
- 聲請人
- 王玉峰
- 聲請人
- 陳伯彰
- 聲請人
- 陳伯壽
- 上七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 劉文德
- 相對人
- 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林一雄
葉秀珠
周秉三
賴永祥
劉仁昌
黃文雄
姚哲夫
周博明
黃萬益
謝維伸
李美蓉
劉鳳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內容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決議內容成立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96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負擔;第三審之訴訟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有105年8月25日本院104年訴第4463號事件言辯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於109年9月24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33,170元【計算式:66340×1/2=331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