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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63號

確認決議內容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
即被告
清算人 即
法定代理人
林一雄

      葉秀珠

      周秉三

      賴永祥

      劉仁昌

      黃文雄

      姚哲夫

      周博明

      黃萬益

      謝維伸

      李美蓉

      劉鳳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允恭、陳伯壽、楊孟桑、劉文德、吳黎英美、王玉峰、陳伯彰(下稱陳允恭等7 人)間請求確認決議內容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5 年10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確認上訴人104年度第1 次臨時社員大會中,被上訴人陳柏壽提案「處分本社剩餘社產,應採用:降價時應優先予社員認購案」,詳細內容如附件所示之決議成立;及主文第2項:確認上訴人以「104年10月12日公開信及意見回函表通過之第3個方案」不成立之部分廢棄,判命被上訴人陳允恭等7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計有2項訴訟標的,且該2項標的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或附帶請求之情形,應各別徵收裁判費,並因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亦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上開聲明各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0,000元(即:1,650,000元×2=3,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0,50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63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決議內容成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