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02號
- 聲請人
-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鑫分公司(原名:旭
- 聲請人
- 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正泓
- 相對人
- 美商沃克斯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湯人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大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美商沃克斯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間搬離公司登記所在地,有松山分局109年10月2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59144號函在卷可稽;公司法定代理人湯人初未居住於戶籍址,有大安分局109年10月23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93077276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