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朱祐宗、區永強
-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怡穎
- 被告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區永強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憲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許憲治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許憲治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然相對人許憲治業於94年1月24日出境,迄未返國,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法院公函及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許憲治之戶籍謄本所載,其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4日即已出境,並於94年12月29日為遷出登記 ,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許憲治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泰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區永強住「Lot 313,2nd Pleer Ampang Paek Shopping Centre50450,Jalan Kala Lumour Malaysia 」,聲請人未對該國外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麒泰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有關麒泰公司部分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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