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43號
- 聲請人
-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源鐘
- 相對人
- 駿紳科技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畯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10,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1,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執行處函、提存書、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41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4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304號、同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41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4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