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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1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2 日

聲請人
惠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相對人
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5,4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5,169,723元本息,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判決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31號決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45,496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5,4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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