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56號
- 聲請人
- 國茂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茂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1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13萬4,200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4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業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嚴火炎律師事務所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嚴火炎律師事務所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然上開函記載之受文者及說明二之內容,係催告「特鴻企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並非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催告之對象似有錯誤,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