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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
    馬聖齋

  • 原告
    郭新政
  • 被告
    蕓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原名:蕓賞珠寶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郭新政 相 對 人 蕓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名蕓賞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聖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0,000,000元准予發還。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41,470,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訴訟上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其 目的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如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無阻止執行之問題,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消滅。(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 19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裁定供擔保後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201號假扣押執行 後,聲請人則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41,470,000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40號、106年度存字第55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之本案訴訟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則於 民國109年7月29日向執行法院撤回上開105年司執全字第126號、201號假扣押執行,另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假扣押 裁定就聲請人部分已為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全聲字第79號 裁定)、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假扣押裁定亦已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全聲字第102號裁定),是此本件聲請人應供反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假扣押執行撤回後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亦已定20日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5年 度司裁全字第265號、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裁定供擔保 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司執全字第126號、105年度司執全字 第201號就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乃依上開 裁定提供擔保30,000,000元、41,470,000元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嗣相對人於109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聲請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原因即應認已消滅,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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