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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8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86號

聲請人
郭美珠
聲請人
謝嘉珊
聲請人
楊健一
聲請人
林楊德英
聲請人
張秀嬌
相對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貳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34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79號廢棄原判決,嗣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此有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關於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92號裁定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三、經核,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8,080元、第三審(106年度台上字第216號)裁判費897,12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80,000元,合計1,575,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8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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