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 聲 請 人
- 朱崇嶽
- 相 對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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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兼法定代理
- 林群峰
-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群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6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告林群峰負擔」。
二、經核,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062元(計算式:18,028 X 78% = 14,0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群峰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966元(計算式:18,028 X 22% = 3,9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