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張晴慧
- 相對人
- 虹勝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鵬棟
- 相對人
- 王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貳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淑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7%,餘由相對人王淑慧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虹勝工程有限公司、王鵬棟、王淑慧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523元(177,088 X 37%=65,5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王淑慧應負擔111,565元(177,088 X 63% =111,5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