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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1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聲請人
新世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孝慶
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
代理人
曾至楷律師
相對人
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元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8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假扣押執行標的均經他案調卷執行分配完畢,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本院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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