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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5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聲請人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津秋
相對人
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京桃山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卜部曉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理由二關於「相對人京桃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元(8,370 X 1%=84; 8,370 X99%=8,286,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京桃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元、8,286元(8,370 X 1%=84; 8,370 X99%=8,286,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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