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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2 日

聲請人
禾家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添福
相對人
呂聯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判決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4月6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596元,另聲請人主張已預納土地複丈費5,880元、謄本費120元、估價費30,000元,亦提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連邦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為證,可以相信,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16,596元(計算式:80,596+5,880+120+30,000=116,596)。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298元(計算式:116,596×1/2=58,298),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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