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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聲請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相對人
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109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3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㈣字第1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㈤字第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更㈥字第2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臺灣高等法院建上更㈦字第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號裁定,上開裁判業於民國108年7月25日確定。聲請人於前開訴訟預納第二、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819,662元,然上開歷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13,490,189元,是聲請人應再給付之金額為2,670,527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法院於終局判決雖有諭知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惟未確定訴訟費用「數額」,當事人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倘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自無實益,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相對人起訴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0,000元、鑑定費90,000元、第三審裁判費4,180,347元、更㈠審鑑定費2,500,000元,合計11,770,347元;聲請人則已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共計10,819,662元。又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3,490,189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9,099,820元。上開裁判費之預繳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聲請人固曾支出裁判費10,819,662元,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099,820元,其已支出訴訟費用11,770,347元,超過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無須再賠償他造即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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