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一展、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黃一展 相 對 人 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青山 人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04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048號卷宗,核 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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