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19號
- 聲請人
-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華養
- 相對人
-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嘉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零捌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18號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57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上訴部分駁回,是以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上訴均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7,084元;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38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本院於109年6月12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67,084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297,0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