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7,2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及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及合作金庫、富邦資產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03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2528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7,216元,依第二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7,2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證明所提證物與網頁顯示畫面相符而自行支出之公證規費6,600元,非屬首揭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費用,故不予計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