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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45號

解散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蕭涵勻

聲請人
福全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鎮魁
聲請人
金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相對人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振寧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 法定代理人 何振寧 住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無法推廣,已多年未能營運,徒耗相對人之資產,且多年因股東會人數不足而流會,相對人顯無法為正常營運,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實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依法得為聲請解散相對人之人,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數共00000000股,有相對人股東持有股份數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其等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又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表示意見,經濟部於查訪後以民國109年8月27日經商字第10902423070號函覆略以:經派員實地了解後,相對人自89年下市後,股東會即有因出席數不足而無法召開之情事;相對人本期虧損約為1.72億元,累積虧損約為100.72億元,淨值總額約為57.90億元;相對人1-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該公司銷售額與稅額均為0;綜上所述,該公司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因此聲請裁定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佐以本院傳喚相對人前10大股東,以調查其等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之意見,惟所傳股東俱未到庭,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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