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8號
- 聲請人
- 連昭志即東元奈米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東元奈米應材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連昭志(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東元奈米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東元奈米應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東元奈米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述公司已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清算完結,並決議選任連昭志為前述公司各項相關簿冊文件之保存人,業已徵得連昭志同意等情,業據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表、簿冊保管人同意書、連昭志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保管簿冊文件清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司司字第40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