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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林欣苑

  • 當事人
    陳志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陳志飛 送達代收人 宇宙天然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宇宙天然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宇宙天然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相對人董事訴外人黃學鴻於民國107年6月23日死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且相對人之股東李德欽與黃學鴻間尚有買賣股權訴訟糾紛,並牽連其他股東,以致無股東有意願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相對人業務幾近停滯,經李德欽以外之其餘股東共同協商推派第三人張嘉羽為臨時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張嘉羽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 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 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 職權,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限公司董事係由股東3分之2以上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另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則除非有無法自股東中選任董事且有急迫之情事,始由法院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依公司自治之精神,法院並無強行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正當理由。 三、查相對人董事黃學鴻於107年6月23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108年司繼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然 相對人尚有股東施真章、陳志飛、李德恭、李德欽、陳鍚銘5人,揆諸前開法條,即應由股東互推1人選任董事。且黃學鴻已於107年6月23日死亡,迄今已2年,則相對人股東非不 能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選任新任董事,且亦無急迫情事致 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之股東均無意願處理公司事務云云,然此事由非法院介入公司治理之正當事由,有限公司於無人願意經營時,非不得由股東決議解散或轉讓股東之出資予第三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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