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曾炳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曾炳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慈云溫泉會館有限公司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提供願任且適任清算人之名單,並敘明推薦人選之學、經歷與適任理由到院供參。 二、本院如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律師、會計師等)為之,依法應給付報酬,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茲命聲請人具狀陳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報酬,又如聲請人拒絕預納報酬,縱補正前揭各項,法院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