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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林瑋桓

  • 原告
    劉義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劉義福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晶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義福為相對人晶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晶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 ,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24條、第331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第33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前於民國109年2月5日向本院聲 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9年3月12日以北院忠民溫109年度 司司字第14號函准予備查。詎相對人公司清算完結後,其對第三人長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吉公司)該筆美金15, 225元之貨款返還債權原已讓與聲請人,惟經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4669號判決,以上開債權讓與未經相對人公司股東 會以特別決議表決,又上開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即聲請人,係擔任是次股東會主席,就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之債權讓與行為,非但未迴避且參與表決,故認上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該筆貨款返還債權自始未移轉予聲請人,是相對人公司仍保有對長吉公司之貨款返還債權,尚有可供分派之財產。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兼債權人,屬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且原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熟知本件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於解散前之大股東兼董監事即賴麗圭、歐陽龍奇及王基泰,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 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於109年2月5日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9年3月12日以北院忠民溫109年度司司字第14號函准予備查。然相對人公司原讓與其對長吉公司該筆美金15,225元之貨款返還債權予聲請人,業經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4669號判決認定該債權讓與行為無效,是相對人公司對長吉公司之貨款返還債權,自始未移轉予聲請人,仍屬相對人公司之財產。又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兼債權人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於109年3月12日北院忠民溫10 9年度司司字第14號函、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4669號判決 、相對人公司剩餘財產分配表及選派清算人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其於相對人公司清算完結後,發現有可供分派之財產,故聲請選派清算人以處理相對人公司未了結事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經本院審酌劉義福即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熟稔本件清算程序,茲選派劉義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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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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