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號
- 聲請人
- 吳裕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10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請提出相對人經解散登記時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或經解散登記前最後一次董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董事名冊等足以確認該公司全體董事登記資料之文件,暨其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均勿省略)到院,並釋明相對人之全體董事有何客觀上均有不能就任清算人之情形。
三、請提出相對人之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並釋明該章程是否有選派清算人之規定或股東會有無另選清算人。
四、請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或賸餘財產清冊及其事證,並預估選派對象如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規定,可能發生之報酬數額?並陳報倘相對人名下已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是否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院命聲請人預納上開清算人報酬等費用,如不預納,本院得拒絕聲請,附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