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薛嘉珩
- 當事人黃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5號聲 請 人 黃淑惠 上列聲請人與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此有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92279 號債權憑證、本票影本可證,而相對人迄今未呈報清算人,亦無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為此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107 年4 月11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0731171800 號函命令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尚未呈報清算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按,是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固應進行清算程序。惟查,相對人之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之選任程序,且其章程第21條規定:「本章程未訂事項,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參以聲請人陳稱:相對人並呈報清算人等語,則揆諸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依法應以相對人之 董事為清算人。相對人於解散登記前之全體董事為桂美筠、林茂竹、林欣儀3人,則依公司法上揭規定,應以桂美筠、 林茂竹、林欣儀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復未說明渠等3 人均有不能就任清算人之情事,自無從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逕由本院選派清算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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