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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71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張婷妮

聲請人
曾淑敏即台灣昌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台灣昌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曾淑敏為台灣昌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昌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台灣昌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述公司已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其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司司字第455號函准予備查,前述公司已於108年12月20日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申報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承認清算表冊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賸餘財產分配表等件,送請本院准予備查,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清算人曾淑敏為前述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情。前述公司檢具上開文件聲報清算完結,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6日以北院忠民譯108年度司司字第455號函准予備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司字第45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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