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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字第39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洪文慧

上訴人
勇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方正
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一0九年度國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狀亦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上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一份,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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