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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字第59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王秀慧

上訴人
即原告
楊琳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叁拾壹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國字第5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8萬6,945元(計算式:125,400元+2,661,545元=2,786,945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9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5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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