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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62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盧姿如

原告
吳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告
吳萬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吳佩芬(民國58年生)、吳佩玲(60年生),然被告自78年離家出走至今逾30年,期間均無給付子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且在外與其他女子同居,並於婚外另認領子女吳鎮耀、吳佩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雙方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難期修復,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卻與其他女子婚外生育子女吳鎮耀、吳佩蓉等情,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第25頁至2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兩造自78年起,因被告離家出走分居迄今,被告音訊全無,雙方分居迄今已逾30年,彼此均無互動往來,已無感情存在,被告僅於90年間寫信給兩造子女表示若原告過世,不必告知被告,也不同意原告牌位加入吳家祖先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長女吳佩芬到庭證稱,被告在其4、5歲時即發生外遇,被告與外遇所生子女只比其妹妹吳佩玲小一、二歲,其小學一、二年級時,被告離家不回來住,小學三年級時又返家,直到其大學時,有天被告未交代即未再回家,約自78年、79年間離家,被告離家後不會聯絡原告,被告只有聯絡其一次要求給生活費,其祖父89年過世,在喪禮上被告帶外遇對象及婚外所生子女來,但其與原告和對方都沒有互動,隔年其與原告去祖父墳前掃墓,後來就收到被告寫信過來等語;復有被告手寫前揭書信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頁至99頁),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婚姻之本質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既自78年間分居至今,分居期間夫妻幾無互動往來,感情疏離,已缺乏情感基礎,被告甚至已在外與其他女性生育子女,足見雙方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仍分居,且情感基礎匱乏,被告並無積極挽回兩造婚姻之舉,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亦與婚姻制度係建立在夫妻間彼此具有情感之基礎有違,再參之被告於90年間手寫之書信,益徵被告已視原告為陌路,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顯應由被告負擔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依法訴請離婚,且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盧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6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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