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93號
- 聲請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即其董事長吳東亮之簽名或蓋章,或補正其經理人尚瑞強就本件聲請係於受聲請人授權之所任事務範圍內之證明文件,並釋明其聲請閱覽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102號事件卷宗之依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4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109年3月25日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聲請閱覽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10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應以董事長吳東亮為其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僅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總經理尚瑞強」具狀提起聲請,未據提出代表人之記載及代表人於聲請狀之簽章,或尚瑞強受聲請人授權之所任事務範圍之證明文件,其法定代理權之有無,即屬不明,而聲請人就其聲請閱覽之卷宗,亦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