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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匡偉張詠惠楊承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顏志倫
被上訴人
鴻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蕭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98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而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定。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上訴,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98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 月30日收文,見本院卷第15、16頁),未據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21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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