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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5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春鈴蘇嘉豐王沛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訴人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被上訴人
鑫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許月嬌
被上訴人
黃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鑫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儀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21日邀同被上訴人黃木榮(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VW福斯牌、2015年份、POLO HB1.6TL型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曾於107年11月14日更換車牌號碼為RBF-6998號)小客車1台(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止,租期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800元。詎鑫儀公司積欠自108年2月26日起之租金未付,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鑫儀公司於5日內給付租金並表明逾期即逕生終止租約之效力,鑫儀公司仍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乃於108年4月25日終止,上訴人遂於同年4月26日委託訴外人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尋車,於同年4月30日取回系爭車輛。鑫儀公司依系爭租約約定,應給付上訴人108年2月份至4月份共3期租金44,400元、協尋拖吊費15,000元、車輛維修費27,280元、存證信函作業費1,000元、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上訴人代繳之罰單900元暨停車費340元,違約金118,400元,共207,280元,扣除其所繳保證金140,000元後,尚應給付67,820元,黃木榮則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與鑫儀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衡酌上訴人因鑫儀公司違約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281,200元,且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於108年6月7日將之拍賣出售,僅拍得287,000元,與該車於二手車市應有之行情價300,000元亦有13,000元之價差等情,堪認上述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原判決遽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逕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核減,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且與經驗法則相悖,顯非合法,為此提出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7,82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上訴意旨所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泛言原審之論斷違反契約自由原則、經驗法則,未表明該論斷有何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處,亦未依訴訟資料表明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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